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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6號
原 告 郭素鑾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外,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為貪圖不法利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麥」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小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假投資(「台新證券」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5日9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贓款,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150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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