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48,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邱瑞豐

被 告 許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見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1樓鐵捲門半開啟,即經由該處擅入原告住處1樓,並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及「邱瑞豐你這個畜生」等語,暗指原告如同禽獸般無道德觀念,使來往原告住處1樓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原告,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自由、居住安寧及名譽權,原告長期精神上壓力、痛苦,非筆墨能形容,亦無法維持寧靜日常生活,原告及其家人更不堪其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之主張亦復不爭執,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

本件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上開侵入住宅犯行,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遭被告辱罵,致使原告自由、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錢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