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5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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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被告先向訴外人王祐翰取得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帳號。

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訴外人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轉匯18萬元至系爭新光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服刑中無力償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經濟能力不佳,因而無力全數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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