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6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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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5號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原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良
劉硯秋
董雨樵
被 告 聖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下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38,300元暨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 被告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廈公寓公司」101,700元暨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下保全11,800元及法定利息。

⑵被告應褡付原告天廈公寓8,085元及法定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二公司與被告聖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峰公司」雙方間曾簽訂有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3及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為期11及12個月,由被告聖峰公司分別將土城「樂沐」社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駐衛保全服務工作委託於原告天下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為69,150元整(含稅);

社區清潔服務工作委託於另一原告天廈公寓公司,每月服務費為50,850元(含稅),被告均應於次月25-30日前以匯入二原告二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予原告二公司,敬先陳明。

㈡詎兩造上述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業已因被告聖峰公司片面要求,不得不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雙方委任服務,惟被告聖峰公司則迄今仍積欠原告二公司112年8及9月之委任服務費用共計240,000元迄未清償給付,又被告嗣後已於113年1 月17日給付220,115元,尚積欠原告天下保全11,800元;

另積欠原告天廈公寓8,085元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索,惟被告公司仍藉故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之001197號存證信函所附缺失均為一般事務,如地下室存放垃圾房間之鐵門開或關,因白天住戶裝潢,怕將廢棄物丟至該處,所以白天關門晚上開門,然保全是根據保全業法規定負責標的物防火,防盜,防災等工作,但該標的物卻為1.5人力,即每日僅有保全一人在樓上大廳值勤,有顧此失彼之窘境,然所提部分缺失亦均已立即改善或部分因社區住戶剛進住或將進住看屋等,部分住戶較不守規定,雖經保全規勸但均相應不理,如車輛定放等問題,但均為一般瑣事,並無重大影響安全事件,且被告公司當時亦頗為認為保全處理尚稱得宜,未依合約函發懲處及要求改進,未料事隔九月撤哨後兩個月(11月)被告公司才以書面告知,顯然不符雙方所訂定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何況,於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駐衛保全人員紀律」第三項亦有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更於系爭該契約附件亦有『天下保全駐點人員獎懲規定』計25項,特別於底頁約定「其他協議事項」明確訂定『乙方若有缺失,甲方須發函通知要求改進,若未改善即依「獎懲規定」辦理。」

,然原告公司於112年3-9月被告二公司服務期間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函告上述服務缺失,亦未運用上述罰則,顯然所列缺失並未達扣罰要件更非重大影響社區安全情事。

㈡綜上陳述,顯見被告公司扣付服務費,實於法無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二公司違反其自訂之「駐點人員獎懲規定」,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罰款新台幣11,800元,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罰款8,050元,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上開經抵銷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⑴被告與原告天下公司、天度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清潔服務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各契約均附有「駐點人員獎懲規定」,明定獎懲項目及懲處標準。

經查原告二公司之駐點人員有諸多違反獎懲規定事項,如被告所提出之服務懲處細目所載,合計天下公司應懲處罰金11,800元,天廈公司應懲處罰金8,050元,被告主張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抵銷之金額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抵銷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於其準備書狀(一)第三項之(三)指稱被告於「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約定支付原告二公司112年8至9月勞務服務費共24萬元,但於雙方用印後,被告擅自加註「暫保留該款」,僅有被告印章,顯然有禁反言之違反及誠信原則之違背云云。

惟被告雖於上開終止服務書中承認上有112年8至9月分服務費未給付,但並未表示被告拋棄尿告二公司因債務不履行違背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罰金懲處權利,被告自得以所得主張之懲處罰金(違约金)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抵銷,並無所謂禁反言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⑶原告於同狀第四項另主張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更於系爭契約附件「天下保全駐點人員獎懲规定」計25項,特別於底頁其他協議事項訂定「乙方若有缺失,曱方須發函通知要求改進,若未改善即依『獎懲規定』辦理」。

然原告服務期間從未接獲被告函告上述服務缺失,亦未運用上述罰則,顯然所列缺失並未達扣罰要件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寄予原告二公司之二函中,已明確表示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清潔服務人員清潔不力且有怠忽職守之事實,復於事發當下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及LINE群組通知原告公司管理人員,原告公司管理人員也表示歉意,顯然被告已履行契約之通知義務,原告是否懲處其人員,屬其内部事項,被告無置喙之餘地。

⑷再者,原告公司之人員一有「駐點人員獎懲規定」事實發生,即生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違約金債權即已成立,被告即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懲處而請求違約金,且依被證1、2之服務獎懲細目,一有違反,即生違約,不生補正問題,縱使通知原告,不因原告事後改進,而使既已發生之違約變成不成立違約。

原告自訂之「駐點人員獎懲規定」末附註「其他協議事項:乙方若有缺失,甲方須發函通知要求改進,若未改善即依『獎懲規定』辦理」。

但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公司自訂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第2項尚約定:「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原告公司一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主張依「獎懲規定」之懲處標準,據以對原告主張違約金罰款。

㈡原告等於扣除上述如被證1、2服務懲處細目罰款之抵銷金額後,原告於起訴聲明原所請求之24萬元之餘額,分別為天下公司126,500元,天廈公司93,615元,查原告等上開所餘金額,被告業於113年1月17日已如數匯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等銀行帳戶,上開餘額既已清償,原告等就上開餘額於其擴張聲明,仍為請求,自屬無理由,應請予駁回。

另查系爭契約服務之對象為樂沐社區,實際受益人為該社區之住戶,僅因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立,被告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但最終之義務人仍為社區住戶,住戶曾委託社區管委會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商討服務事項,並要求原告之服務費打對折支付,惟不為原告所接受。

但如嗣後被告對住戶所能請求歸還服務費之數額,未能達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此短少部分,被告茲聲明保留對原告請求之權利。

㈢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一)第2項主張:「被告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終止三方合約,期間僅4天,顯然有違約之嫌,依雙方約定『曱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應再給付原告二公司一個月服務費共12萬元整」,復於同狀第3項(三)主張:「原告二公司於被告112.09,30所擬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上用印,乃是被迫非合議」云云,並於準備(二)狀擴張聲明請求12萬元及利息。

被告否認之。

此觀原告所提上開原證8「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業經兩造蓋章用印,顯係經兩造協商合意簽立該終止契約書,應無庸疑。

且查「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係原告所撰擬,並非被告所撰寫,此觀該終止書係打字並非用筆書寫,倘係被告所撰寫並打字,絕不可能打字後再用原子筆寫備註之此段文字,足證原告之此一主張顯然不足採。

兩造之系爭合約系既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應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問題。

㈣再者,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及清潔服務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標的物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並須由一個月前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合約中止日期,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中止日期,最長以不超過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三個月為中止日」,意即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约,須1個月前通知原告,如被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三個月當然終止,此觀上開契约之約定自明。

且樂沐社區如已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則關於社區之保全及清潔維護事務,自應尊重管理委員會之意見,由其決定僱請何人為社區保全及清潔之維護,乃有此3個月缓衝日期之約定,於成立管理委員會3個月,系爭契約當然終止。

㈤經查,樂沐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12年7月1日召開,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同時選出管理委員,同日並召開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此有樂沐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樂沐社區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事錄可證,由管理委員會成立之112年7月1日起算3個月即112年9月30日為系爭契約當然終止日,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约之終止日為112年9月30日,自屬有據,並未違反雙方之上開約定,此一112年9月30日之日期與雙方合意簽署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所载日期112年9月30日,完全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僅4日,應再給付原告共1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簽訂之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簽訂之系爭『清潔服務契約書』、催告000757存證函、被告聖峰(客)字第1120921-001及002二函各乙份、被告聖峰公司112,11,08-001及及002信函各乙份、被告112,12,23寄原告二公司001197存證信函、原告二公司以郵局000757及000761存證函覆各乙份、被告112,09,30簽「終止委託關係服務關係書」乙份、雙方簽訂委任服務契約P3P4頁節本資料、系爭委任服務契約「獎懲規定」P8P9頁節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㈠按「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另按乙方若有缺失,甲方須發函通知要求改進,若未改善即依「獎懲規定」辦理。

天下保全駐點人員獎懲規定其他協議事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等主張原告公司於112年3-9月服務期間,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函告有服務缺失,亦未運用上述罰則,顯然所列缺失並未達扣罰要件更非重大影響社區安全情事,顯見被告公司扣付服務費,實於法無據,而被告則辯稱其於112年11月8日寄予原告二公司之二函中,已明確表示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清潔服務人員清潔不力且有怠忽職守之事實,復於事發當下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及LINE群組通知原告公司管理人員,原告公司管理人員也表示歉意,顯然被告已履行契約之通知義務,原告是否懲處其人員,屬其内部事項,被告無置喙之餘地。

再者,原告公司之人員一有「駐點人員獎懲規定」事實發生,即生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違約金債權即已成立,被告即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懲處而請求違約金云云;

惟查,依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8日發給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聖峰(客)字第1121108-001號函所載「三、有關貴公司保全人員於「樂沐社區」怠忽職守之事,本公司已於112年9月21日函文已敍明,不再贅述;

且事發當下本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及LINE群組通知貴公司管理人員,貴公司管理人員也表示歉意;

本公司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约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

本公司已盡到告知義務,貴公司人員之懲處或調換理應由貴公司自行處理。

四、「樂沐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多次要求貴公司管理人員至「樂沐社區」向管理委員會說明保全人員怠忽職守等情事,然貴公司置之不理致使管理委員會強烈不滿並表示不予支付貴公司在服務期間之所有費用,為此連累本公同同仁遭受社區管理委員責備。

五、為能和諧處理前開之情事本公司主動邀請貴公司於11月6日至本公司協調並再次邀請貴公司派員至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前開事項,此舉牽涉貴公司所主張之服務費用,請貴公司函到三日内以書面回覆,若貴公司再不出面說明,視為貴公司同意本公司代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商討扣款服務費用,且相關決議貴公司概括承受,特此函告。」

等語。

另依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8日發給原告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聖峰(客)字第1121108-002號函所載「三、有關貴公司服務人員於「樂沐社區」清潔不力及怠忽職守之事*本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及LINE群組通知貴公句管理人員,貴公司管理人員也表示歉意;

本公司依清潔服務契约書第六條约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本公司已盡到告知義務,貴公司人員之懲處或調換理應由貴公司自行處理。

四、「樂沐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多次要求貴公司管理人員至「樂沐社區」向管理委員會說明清潔及垃圾清運不力等情事,然貴公司置之不理致使管理委員會強烈不滿並表示不予支付貴公司在服務期間之所有費用,為此連累本公司同仁遭受社區管理委員責備。

五、為能和諧處理前開之情事本公司主動邀請貴公司钤11月6日至本公司協調並再次邀請貴公派員至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前開事項,此舉牵涉貴公司所主張之服務費用,請貴公司函到三日内以書面回覆,若貴公司再不出面說明,視為貴公司同意本公司代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商討扣款服務費用,且相關決議資公司概括承受,特此函告。」

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說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清潔服務人員清潔不力且有怠忽職守等情事,縱使屬實,然依前開契約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缺失,甲方(即被告)須發函通知要求改進,若未改善即依「獎懲規定」辦理,惟被告前揭發給原告函文之日期(112年11月8日)已在兩造終止系爭合約(112年9月30日)之後,在系爭合約有效存在期間,被告並未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被告發函通知改善之後仍未改善之情事,是被告逕自依系爭「獎懲規定」之約定對原告天下保全公司扣款11,800元,對原告天廈公寓公司扣款8,085元,均屬無據,被告主張依此扣款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服務費用,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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