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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吳德恒
被 告 黃芬妮(VENNZA CINDY HERMAN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1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时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塞車而煞停,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之右上側門牙因外力撞擊導致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0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5,300元(工資費用56,500元、零件費用52,800元)。
㈢精神慰撫金64,100元;
上列共計200,000元。
嗣經回春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經濟能力不允許,沒有辦法負擔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敦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行照等件為證,且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之主張亦復不爭執,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600元,業據其提出敦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600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修復費用明細顯示工資總和為56,500元、零件總和為52,800元,總計為109,300元,然經折扣等計算後,原告最後實際支付的金額為105,300元,有駒沃克汽車商行估價單在卷可參,故依照比例計算,原告所支出的105,300元中,工資費用約為54,432元、零件部分約為50,868元,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11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經核其修復項項目後,修復費用應為105,300元(工資費用54,432元、零件費用50,868元),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087元(計算式:50,868元×1/10=5,087元,元以下四捨五次)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4,432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519元(計算式:5,087元+54,432元=59,5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64,1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0,119元(計算式:30,600元+59,519元+50,000元=140,11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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