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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林凡然
被 告 方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023665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134元。
⒌請假處理車子後續1萬元。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023665燈桿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2,134元,惟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承當庭所提呈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上所示金額始為實際維修之支出金額,觀以該估價單上記載修復費用為61,300元(含零件29,400元、工資17,500元、烤漆14,4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12年8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940元(計算式:29,400×1/10=2,940),加計工資17,500元、烤漆14,400元,共計34,84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假處理車子後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請假處理車子後續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等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況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支出交通費用或請假之薪資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車體維修費用34,840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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