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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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葉秋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被 告 任志斌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張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當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任志斌於110年7月8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路3段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同向右前方,於行經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時,為繞越訴外人林奕良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未注意左後方行駛來車之情況下而逕行騎車繞越,導致與任志斌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任志斌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計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個月=168,000元)。
⒉購買自行車費用3,100元:原告所有之自行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因無法修復,故另行購買新的自行車。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為任志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任志斌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亦欠缺休假證明及在職證明等單據資料。
㈡購買自行車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此並非維修費用,而是另外購買之費用。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同意覆議之結果,雙方皆為肇事原因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任志斌於110年7月8日13時1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路3段138號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直行,導致系爭大客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80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及自行車購買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任志斌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被告中興巴士為任志斌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環保局外包之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108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自7月起至11月期間休息無法工作及於12月亦休20日,共計5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依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14日到本院門診就醫,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6個月,因頭部外傷後,持續頭暈和頭痛頻繁,無法入睡,記憶力減損,注意力不集中,症狀固定,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僅適合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3月14日就診後,需休息6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同年7月起至11月間請假及於同年00月間亦請假20日,共計請假5個月又20日而無法工作,所任職公司未能開立請假證明,故無法提出在職及請假證明,僅能提出薪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並不爭執,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7,108元計算,則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9,756元(計算式:27,108×5+27,108×20/30=153,61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153,612元,應堪採認。
⒉自行車購買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行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證明,亦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自行車之廠牌、使用期間、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之損失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74,612元(計算式:153,612+1,000+120,000=274,612)。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志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保持並行間隔之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腳踏車,為繞越路邊違停車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有肇事責任,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事故原告、被告任志斌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306元(計算式:274,612×50%=137,306)。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任志斌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請求自行車車損費用3,100元,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僅因具備訴之外觀,由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一併請求,並新增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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