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95,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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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95號
原 告 陳志宏即宏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賀利軍
被 告 石麗珠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石麗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麗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10許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信義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羅志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750元(零件費用23,350元、工資費用76,300元、烤漆費用10,100元)。

又被告石麗珠受雇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對於被告石麗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石麗珠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維修費的零件部分需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石麗珠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石麗珠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石麗珠係被告臺北客運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生系爭事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就其受僱人石麗珠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750元(零件費用23,350元、工資費用76,300元、烤漆費用10,1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8月28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3,35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33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6,300元、烤漆費用10,1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8,735元(計算式:2,335元+76,300元+10,100元=88,73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石麗珠自112年12月5日起、被告臺北客運自112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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