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40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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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李蕓竹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自律規範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自111年4月15日為首期、每月乙期、共72期、分期攤還9,295元,約定利率百分之6.6781計算之利息,暨未按期繳納約定款項時,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8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1,0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1,200元違約,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除上開內容經契約約定外,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AZDA、Mazda3 型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擔保債務。

詎料,被告僅履約18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經遠東銀行屢催討未果,遂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14條約定,除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遠東銀行將剩餘債權金額432,131元出售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31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7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8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1,0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1,200元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遠東銀行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嗣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完成後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足見買賣契約成立、對待給付義務完成,且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被告。

⒉被告實際繳款期數明長達18期,倘被告自始認為有權利受損,或遭他人冒用辦理貸款,於第一期收到繳費通知時,根本就不會進行繳款,甚至向檢警機關報案或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自身權益,始為維護自身人格信用之方向,後自陳因無力繳款,改稱無貸款真意、且非車輛所有權人,說詞反覆,且實際作為逾越一般社會智識經驗法則,殊難想像。

⒊被告明知有指示撥付款項予第三人,自始未經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有對保照片、照會錄音,及對保人員實勘時被告均在場、知悉且積極配合,卻謊稱不知有消費借貸不黯契約文字內容云云,均為脫免債務進行詭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受遠東銀行徵信,且未獲交付借款,更非汽車所有人,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證遠東銀行根本未徵信放款,被告並無可能取得款項,被告因不諳法律為自保信用,方勉力還款至無力清償,然被告未獲得借款交付。

原告雖提出原證10委託撥款同意書,被告簽約當時,並未填寫該「國泰世華-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張爾秦」,係被告簽名後、確定匯付帳戶前遭到盜填,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也無法看出被告是否填寫上開帳號文字,不足證明被告有所同意。

國泰世華函覆帳戶內雖有合迪公司匯款紀錄,惟金額並非本件原告訴追之金額,且被告對於張爾秦全無認識,被告簽約當時,並無可能填寫該「國泰世華-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張爾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證3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用印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公司經理動產擔保專用章」,顯係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章,難以認定遠東銀行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且查該契約書,未見其他代表公司之用印,亦無負責人小章,契約形式並不符合一般公司用印之商業交易習慣,應非有效之讓與意思,故縱依合迪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權讓與行為,仍難謂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暨簽收回執、委託撥款同意書、對保實勘照片、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薪轉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照會錄音譯文及照會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變更設定登記申請書有遠東銀行用印之文件,形式上均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與遠東銀行間有無消費借貸情形?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㈡被告與遠東銀行間有無消費借貸情形?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5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擔保債務,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同意書、對保實勘照片、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照會錄音譯文及照會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9至33、81至89、101至113頁),被告雖抗辯並未購買系爭車輛,亦未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云云。

惟查,證人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哪從事車輛買賣工作,係跑單幫性質,之前被告曾請伊幫忙找車,當時被告在通訊行上班,該通訊行店長是中人,請伊幫忙找車,伊記得被告是買馬三,BLB-6293車號,2015年份車輛,是伊幫忙找到、介紹並買賣,後續的貸款則由中租直接找被告聯繫做對保;

系爭車輛係由伊向五股同行泓瀚企業社調的車,購車款項則匯入伊太太張爾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核與前開委託撥款同意書、對保實勘照片、照會錄音譯文及光碟所示情形相符,被告對於其曾在原證10之委託撥款同意書上簽名乙事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曾透過證人陳柏均購買系爭車輛,其空言否認購入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設定動產抵押與遠東銀行乙節,業經原告舉證如前,且消費借貸款項經被告指定匯款至證人陳柏均配偶張爾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情形,業經證人陳柏均證述如前,並有原證10委託撥款同意書、原證11被告簽署該同意書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與遠東銀行間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經遠東銀行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完畢。

是被告抗辯未與遠東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與遠東銀行就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屬有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遠東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暨簽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應已踐行對債務人之通知,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有通知之效力,則債權讓與行為自已生效。

被告雖辯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遠東銀行係以動產擔保專用章用印,難以認定遠東銀行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讓與契約無效等語,然被告與遠東銀行間原有因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動產抵押,已如前述,則遠東銀行將之用於系爭車輛有關之消費借貸轉讓乙情,並未逾越該專用章之使用範圍,是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應為有效,被告應就未清償款項負清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查被告與遠東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經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均如前述,又被告僅繳納至112年9月15日為止之18期分期款,其後各期款項均未清償,有會計本金攤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參酌被告原簽署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約定「1、甲方對乙方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2、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但乙方依下列第(4)款至第(11)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4)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第5條約定「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依下列方式計算並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乙方行使加速條款):以未償還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按原貸款利率亦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向甲方收取違約金。

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按月計付,逾期第一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800元,逾期第二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三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1,20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基此主張剩餘分期款本金432,131元已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32,1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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