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罪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為涉犯性騷擾之侵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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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04號
原 告 AD000-H111653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不包含性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司法機關製作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且因性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亦無從逕援用該規定為性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
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應認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時,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為涉犯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係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所訂之性騷擾事件,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
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觀看前方舞台表演而不及抗拒之際,將右手掌藏放在其外套袖子內並微露出手指,以手指觸碰原告下體,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創傷及痛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亦復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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