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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陳奕誌
訴訟代理人 梁月齡
被 告 潘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對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8分許及同日20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99,989元,共計199,976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99,976元之損失。
㈡又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被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19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其受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此受有19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及收取贓款之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明確。
又原告因此受騙匯款共199,976元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負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9,976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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