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409,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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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李怡萱
被 告 徐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48.3公里南側向外側處時,因酒後駕駛失控之過失,追撞前方訴外人謝禎展所駕駛車牌號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而後原告承保訴外人承保紳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宗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追撞上開A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5,870元(零件費用1,269,870元、工資費用160,000元、烤漆費用36,000元),依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事故原告保戶需自行付擔10,000元之修理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

又被告需負擔7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109元(計算式:【1,465,870元-10,000元】*0.7=1,019,109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起訴是否還在請求權之時效內?

㈡、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伊撞前車即B車而對B車負全責,那系爭車輛追撞伊所駕駛之A車,亦應負責,與伊酒駕無關。

㈢、A車為轎車,故系爭車輛撞護欄超過車身的高度不應該是伊要負責。

㈣、零件更新應依使用年限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65,870元(零件費用1,269,870元、工資費用160,000元、烤漆費用36,000元),依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事故原告保戶需自行付擔10,000元之修理費,其餘修復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部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停放路肩之車輛已對得合法在路肩行駛或偶現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行車構成障礙,有發生追撞之虞,亦在防範事故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之危險,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顯寓有在高速公路上停放之故障或事故車輛對該處之來車構成行車危險時,駕駛人即負有在該處後方設置警示措施義務之意。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肇事後沒有擺設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等語,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本應將肇事車輛駛離車道,倘無法駛離車道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而被告卻未將肇事車輛駛離車道,亦未在肇事車輛車身侵入車道位置之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車道來車,無從使後方車輛駕駛者得知前車係屬停止狀態而須採取閃避措施,則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警告措施,影響後方行車安全,致系爭車輛自後追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1月13日,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非有理。

㈢、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又依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465,870元(零件費用1,269,870元、工資費用160,000元、烤漆費用36,0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告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至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1月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8,95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工資費用160,000元、烤漆費用3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04,953元(計算式:208,953元+160,000元+36,000元=404,9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固有上述過失,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宗甫駕駛車輛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參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醉(駕駛)失控。

蔡宗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蔡宗甫對於系事故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則於其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法定移轉予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減為202,477元(計算式:404,953元x50%=202,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9,870×0.438=556,2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9,870-556,203=713,667第2年折舊值 713,667×0.438=312,5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667-312,586=401,081第3年折舊值 401,081×0.438=175,6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081-175,673=225,408第4年折舊值 225,408×0.438×(2/12)=16,4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408-16,455=20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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