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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蔡弦修
訴訟代理人 陳堯睿
被 告 孫偉恩
訴訟代理人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9公里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⒈拖吊費用8,300元: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前後方撞損無法行駛,需請拖吊車輛協助移動車輛。
又因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地點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而原告住所及主要工作地皆在臺北市,考量日後車輛維修勘車及牽車等通勤成本及便利性,故委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地拖吊至北都汽車內湖服務廠維修,計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
⒉租車費用25,600元:原告為交響樂團之員工,平日上下班皆需攜帶昂貴之中提琴,自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交車日即112年1月18日止,原告除每日正常上下班外,亦在臺北市中正高中兼課4次及臺中市東海大學兼課5次,另於假日即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1日、2日及15日,在臺北市皆有排定中提琴演出,基於保護樂器及通勤成本考量,故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與系爭車輛相似之車輛,租用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計支出租車費用25,6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正常車況價值為46萬元,修復後價值為38萬元,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8萬元。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鑑定費用4,000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是否有減損及減損多寡進行鑑定,實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專業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經事故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8萬元,原告為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
⒌以上共計117,9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內湖服務廠結帳工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鑑定費用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進行修復,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3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核無訛。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交響樂團員工,為工作需要須攜帶昂貴樂器,故有經常駕駛系爭車輛之需求及必要,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無法使用,原告必須另租用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5,600元,業據提出上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為交響樂團員工須攜帶昂貴樂器往返工作地點,故有經常駕駛系爭車輛之需求及必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6日止,租用汽車作為上下班通勤之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租用車輛之花費,要屬必要之費用。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25,6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⑴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⑵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業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46萬元,經修復後之價值為3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損而交易價值減損,要屬可採。
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以上共計117,9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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