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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4號
原 告 蔡家菻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張志因
張偉權
黃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50 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與被告江建宏成立之和解筆錄或和解書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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