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6號
原 告 曾怡佳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53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253巷與延吉街253巷32弄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安街39巷往明德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骨折、右側大拇指遠端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合併游離物與血腫、右腳第一遠端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119,534元。
⒉看護費用95,2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開刀住院4天,住院期間均由親人看護,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照顧計34日,依一般醫院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95,200元(計算式:34日×2,800元=95,200元)。
⒊生活上增加之支出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右側脛骨、膝蓋及右腳大拇指嚴重骨折,雖經手術予以固定,但造成長短腿,行動能力大受影響,又常被痠痛的後遺症所苦亦無法使力,日常生活作息無法如常人活動,精神至感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上列共計522,234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超速行駛,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肇事責任比較大,初判表顯示原告違規行駛未禮讓我方車輛。
㈡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送原告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檢查後確認無大礙才離開,當下土城醫院並未告知需要開刀;
故關於亞東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看護費用部分、生活增加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53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253巷與延吉街253巷32弄之無號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之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119,534元乙節,業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2頁),核算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在土城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800元部分不爭執,其固爭執原告在亞東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8,734元部分,惟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事故當日前往土城醫院急診時已有右膝骨折、右側大拇指遠端骨折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亞東醫院就診診斷之「右膝脛骨骨折合併游離物與血腫、右腳第一遠端趾骨折」與原告在土城醫院所診斷傷勢並無不同,且依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亦非短暫數日即可回復之傷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至土城醫院、亞東醫院就診,並支出如前醫療費用,堪認可信。
被告僅憑土城醫院並未告知需開刀即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就該部分必要性亦未提出反證,無從推翻專業醫師就原告傷勢所為之醫療診斷,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534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0日在亞東醫院住院,並進行膝關節手術治療,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20日止(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一個月)、共35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另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經核算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共計35日之看護費用為98,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8,000),原告僅請求34日之看護費用95,200元,自屬有據。
⒊生活上增加之支出部分:又原告主張因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需另購置氣動式踝支架,因而增加支出7,500元乙情,業據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1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02,234元(計算式:119,534+95,200+7,500+80,000=302,234)。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且依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巷道,原告應先讓右方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板簡卷第117至120頁),是衡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分別為70%、30%,應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670元(計算式:302,234×30%=90,6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