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23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先僅請求700,211元,之後才擴張請求,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
- ㈡、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恩主公醫院、耕莘醫院之醫
-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係與有過失。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205頁):
-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23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8,258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7,600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3,730元,有無理由?
- ㈥、原告請求訴訟相關支出18,000元,有無理由?
- 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有無理由?
- ㈧、原告請求營養費50,000元,有無理由?
- 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 ㈩、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863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 ⑵、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 ㈢、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79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37,600元,無理由:
-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㈥、原告請求訴訟相關支出18,000元,無理由:
- 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無理由:
- ㈧、原告請求營養費50,000元,無理由:
- 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 ㈩、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3,423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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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8號
原 告 洪聖翔
訴訟代理人 洪晏祺
被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315巷與成福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段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腳第4趾指甲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先僅請求700,211元,之後才擴張請求,擴張的部分已經罹逾時效而消滅,若法院認為原告可得主張之金額超過700,211元,就超過部分亦應以時效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就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國術館之費用跟膳食費用、證明書費,認為無必要性;
看護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住院6天之費用,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的薪資並沒有如其主張的這麼高,但薪資基準應該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訴訟相關支出是原告訴訟的成本,不能轉由被告負擔;
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舉證不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恩主公醫院、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8,043元(同意至少給付此開數額);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6日看護費用,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但每月支薪資基準應以111年平均基本薪資計算。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係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8,25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7,6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3,73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訴訟相關支出18,0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營養費50,000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㈩、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863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所載,基此,原告應有醫療、診治之需求,然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仍須審酌是否合理、有必要,合先說明。
3、本件原告於耕莘醫院、恩主公醫院就診之費用於扣除膳食費960元後,為9,063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請求膳食費,本院卷第199頁),然其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有2筆(本院卷第89、95頁),本院認為原告雖有權利跟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自己確實受有損害,但應該申請一次為已足,不需要重複申請,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故本件應該剔除一次的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而就耕莘醫院、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中其餘的8,863元,被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有理由。
4、至於國術館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關於醫療處置內容,其上僅記載「推拿、貼藥2個部位」,依此記載內容根本無法確定該內容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費用之產生,是否確實有必要性,並非無疑,原告也未提出其他關於國術館診治內容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之金額。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其主張需要看護的日數為10日,每日計算基準為2,400元,而被告同意之看護日數為6日,每日計算之準為1,200元。
2、本件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每日1,200元為基準: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4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為6日:原告雖然請求之看護日數為10日,但卻沒有提出充足之證據(例如一般實務上,醫療院所會出具診斷證明書,上面會記載病人有專人看護10日之需求,但本件原告卻沒有此類證據),故本院不能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日數為6日,故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6日。
4、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每日1,200元x6日)。
㈢、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79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8,258元(部品零件部分為21,630元;
本院卷第97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本件機車實際使用年數已經超過3年(本件機車出廠年份為105年11月;
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63元為限(計算式:21,630元×1/10=2163元),加計與折舊無關之工資6,628元(本院卷第97頁),總計為8,791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37,60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交通費用37,600元之損害,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5個月,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使原告在3個月之期間難以像往常一樣的工作,進而認原告請求3個月的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然就超過上開期間部分,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持續復健暫定2個月,但持續復健並不代表原告沒有工作之能力,故此期間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3個月。
2、至於原告每月工資之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費用後為80,000元,並提出萬銓交通有限公司、銘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支付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但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明確規定,此類私文書之真正,在被告有爭執時,原告應舉證該等文書為真正,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為此開舉證,佐以原告所述及該等文件所載所述之內容,與原告稅務資料差距極大,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述之內容難以逕予採信。
又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之稅務資料及111年之法定基本工資數額,認為原告每月工資之計算基準,以每月25,250元為適當(詳見不爭執事項),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每月25,250元x3個月),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訴訟相關支出18,000元,無理由: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亦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餘本件車禍發生前、發生後,收入因受傷而有所減少(每月約減少39,000元),考量其尚能工作25年,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本院卷第75頁)。
2、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明細資料,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年度所得,其實比車禍發生前之年度所得還高(詳見不公開卷),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收入會減少,且減少時間長達25年等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營養費50,00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營養費50,000元之損害,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營養品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9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復健,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車禍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㈩、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3,423元: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90,6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63元+看護費用7,200元+機車修復費用8,791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精神慰撫金90,000元=190,604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詳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頁),本院另參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89-190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卷宗內之勘驗報告(本院卷第147-149頁)、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3,423元【計算式:190,604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70%=133,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2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及擴張聲明,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023元 2 看護費用 24,000(10日X每日2,400元) 3 機車修復費用 28,258元 4 交通費用 37,6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403,730元 6 訴訟相關支出 18,000元 7 勞動力減損 1,000,000元 8 營養費 50,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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