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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陳紀昀
被 告 謝子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原告,經加LINE聯絡,即向原告佯稱:可至巨興旺投資網站(網址:http://masafa888juwaiigxing.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分別於110年5月22日繳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110年5月28日繳費3萬元、110年5月29日繳費25,700元、110年6月5日繳費3萬元,共計115700元,嗣因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洪家逸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下稱苗栗地檢,案號:111年偵字第8385號),原告已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被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書為證據,欲佐證其確實係受被告詐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起訴書後,其上確實原告有匯款或遭詐騙之事實,惟行為人係訴外人洪家逸,被告並非本件共同行為人,本院綜觀全卷證據,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詐欺等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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