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
原 告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0日期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因系爭房屋內有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機損壞等現象(下合稱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及第430條規定,房東即被告對於出租之系爭房屋有保持及修繕義務,被告乃於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收取租金時併簽立收據,承諾於110年10月28日修繕完工,以盡所有權人(即房東)之責,並確保承租人及家人等生命財產等安全;
詎被告迄今仍故意或過失不為修復。
㈡因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承租人對出租人有瑕疵修繕請求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修繕系爭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即關於權利及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終止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即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又被告故意或過失不修繕系爭瑕疵,系爭房屋紗門無法密合,導致夏天蚊蟲飛入而致屋內居住之人被叮咬,嚴重時會致病需就醫,且冬天冷風颼颼吹進令人難受而必須添加熱氣設備;
系爭房屋客廳等地板破損影響美觀,親戚朋友們到訪時顏面無光令人羞赧,心情自難安逸;
系爭房屋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或馬桶老舊不修導致漏水,有明顯之水漬,蓄水量不夠致水壓不足以沖下糞便,需另購買沖壓工具,才能將糞便沖進化糞池,又不易沖排易滋生黴菌及細菌,有害居家健康與安全,長期在此環境中帶來更多危害及精神煩躁不安;
系爭房屋樓下對講機損壞,致無法收受掛號郵件及送達貨品等,親戚朋友到訪時,還須另行通電告知才能到樓下開門迎接,造成不便之至。
以上種種造成原告與家人精神上之創傷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請求364,0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669元,及其中50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萬0,269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願此款轉捐新北市政府充當急難救助金等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經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達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意,並請原告另覓新屋搬遷,然原告拒不搬遷,被告乃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仍未為置理,被告迫於無奈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命原告遷讓房屋,嗣因原告未合法上訴,系爭判決已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
原告因被告請求返還房屋並經鈞院系爭判決認可,始拖辭早年被告未為出租人修繕義務造成其損害,藉口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經執行法院履勘,始不得不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再者,原告於遷讓房屋訴訟確定後,竟就同一紛爭事實進行以下濫行起訴:⒈原告前向鈞院提出之112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民事起訴狀時間記載為111年12月28日,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為修繕義務所造成之損害。
⒉復又以同一紛爭事實向鈞院濫行起訴,即起訴狀時間記載為112年3月20日,案號為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同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未為修繕義務所造成之損害。
⒊再就同一紛爭事實,於112年10月8日濫行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鈞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353號。
⒋又就同一紛爭事實、同一請求權基礎,於112年10月12日濫行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
⒌更甚者,原告就同一紛爭事實、同一請求權基礎,再於112年11月27日濫行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鈞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90號。
⒍今再就同一紛爭事實、同一請求權基礎,濫行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濫用司法資源無誤。
㈡原告就同一紛爭事實前向鈞院提起之112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陳報鈞院係重複起訴後,原告乃於112年9月25日遞狀聲請撤回,惟今卻又就同一紛爭事實再度提起訴訟,一再玩弄司法,浪費司法資源,實無可取,謹就同一紛爭事實目前相關案件審理狀況說明如下:⒈112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於111年12月28日起訴,原告復又於112年9月25日撤回。
⒉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起訴,於112年11月5日追加請求金額,鈞院於113年3月26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
⒊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353號:於112年10月8日起訴。
⒋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於112年10月12日起訴。
⒌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90號: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
|⒍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即本案訴訟。
㈢觀諸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4行至第17行即指出:「觀諸被告(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該照片亦無註明拍攝時間,且被告對於系爭漏水之成因、時點及具體情形為何均付之闕如,無從逕認有漏水,又縱認上開照片有油漆剝落之情事,然並無不能處理而達於毀滅喪失之程度…」等語,上開漏水爭點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否定。
㈣次按,觀諸系爭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第6頁第17行亦指出:「原告雖於本件提出照片影本6張(見板簡卷第32頁)、及拍攝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但其中2張與前揭照片影本重複)為憑,然該等照片僅得看出廚房浴室之天花板有油漆脫落之情形,尚無從認定確有漏水情事。」
。
㈤復按,觀諸系爭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第7頁第16行更指出:「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有漏水情形(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該漏水原因既係樓上住戶所造成,亦難謂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陳上開⒈至⒏之受有精神痛苦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漏水(假設縱有漏水的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0,269元,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
㈥本件原告泛稱於租賃期間因廁所屋頂長期漏水在馬桶水箱蓋上面導致呈現深黃色水漬、馬桶不易沖排而請求賠償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其所提甲證12照片無從逕認有漏水或馬桶不易沖排,更無法證明因上述原因導致其長期憋糞尿、糞尿排在褲子上、原告父親延遲專題簡報主持、原告母親講授花藝遲到、中樞尿崩症、排尿障礙、尿失禁等損害,其所述損害是否存在,已堪質疑。
甚且,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何時漏水、馬桶不易沖排?相關修繕單據?造成何損害?具體損害情形?等均付之闕如,難認其與所稱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其請求金額更有蓄意灌水之嫌,且原告甲證16、17、18之診斷證明書之「攝護腺肥大增大」、「尿失禁」、「夜尿」、「中樞尿崩症」、「急性、慢性胃炎」之成因複雜,是否與原告稱系爭房屋廁所屋頂漏水、馬桶不易沖排有關,已堪質疑。
更遑論,原告妄稱其父、母因此受有其主張之損害,然衡諸常理,「攝護腺肥大增大」、「尿失禁」、「夜尿」、「中樞尿崩症」、「急性、慢性胃炎」等疾病之病理成因複雜,是否係因其已高齡76歲?抑或是生活、飲食、家族基因所導致?誠有疑義,且原告之父親、母親並未起訴請求,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個人法益有其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實非本案原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內。
㈦上開漏水爭點及因果關係既已為前開確定判決、112訴字第1850號判決所否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照片為真(假設語氣),頂多僅為油漆斑駁、牆壁白樺等輕微程度,情節並非重大,更與原告妄稱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出現系爭瑕疵,而被告就此應負修繕責任,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簽立收據、系爭房屋浴室馬桶水箱暨底部漏水照片、系爭房屋紗門暨紗窗破損照片、系爭房屋屋頂滲水脫落壁癌脫漆照片、系爭房屋客廳地板破損照片、系爭房屋樓下對講機損壞照片、本院法官於111年6月9日簽呈、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水箱與馬桶因漏水不易沖排照片、原告父母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父親慢性處方籤、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永和永貞存證號碼001297號存證信函、永和永貞存證號碼000494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永和永貞存證號碼000277號存證信函及113年1月2日點交聲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就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內容即載明「再者本人(即被告被告)兩個月前已表示雙方租約到期(11月10日到期)後不再續租」字樣,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左右即已向原告表示同年11月10日後不再續租。
又原告應於110年11月10日給付租金11,000元,然僅匯款9,000元予被告,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補繳租金2,000元等情,亦有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早於「110年9月18日」左右即已受被告通知將終止租約,自同年11月10日後不再續租,且原告就110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租金短少給付2,000元,原告復自承其繳付租金向來均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而原告則於110年10月13日電知被告翌日(即14日)晚間前來收取租金,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晚上8點至系爭房屋處收取租金,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收據。
可知原告早於「110年9月18日」左右即知悉被告表示將終止租約,不再續租,卻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知悉」系爭房屋廚房浴室等處出現漏水云云,則系爭房屋是否果有漏水情事,顯非無疑。
原告雖提出前開照片為憑,然該等照片僅得看出有油漆脫落之情形,尚無從認定確有漏水情事,又原告其餘主張系爭房屋紗門無法密合、系爭房屋客廳等地板破損、系爭房屋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或馬桶老舊不修導致漏水、系爭房屋樓下對講機損壞等情,尚難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無不能處理而達於毀滅喪失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修繕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瑕疵,造成原告與家人精神痛苦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瑕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有不能處理而達於毀滅喪失之程度情事,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陳上開受有精神痛苦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