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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玲
被 告 蘇咨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17)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分別為188,036元、9,159元及上述利息。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2日、112年7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今被告有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情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97,1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認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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