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4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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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1號
原 告 徐見安

被 告 陳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44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2個月租金計3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12年10月10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5,000元,並賠償違約金30,000元迄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
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有欠租金,但房東未盡修繕責任,漏水很 嚴重,被告已經承租9年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亦不否認租期業已屆滿且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屆滿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繳納2個月之租金共計為3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①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內容,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即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惟被告迄未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上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②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依前揭說明,就系爭租約第8條之違約金,本院自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逾期遷讓系爭建物按月計租金2倍即每月3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認應酌減至每月15,000元(即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要屬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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