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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原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元。
查原告前開聲明請求均為被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其間自無存有主位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833元,其第二項聲明為定期給付訴訟,且期間未確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據此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00元(計算式:28元×365日×10年=102,2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9,033元(計算式:116,833+102,200=219,033)。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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