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44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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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5號
原 告 呂沅蓉
訴訟代理人 林琦芳
被 告 簡克桓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克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克桓、謝佳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簡克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綽號「老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Xuan」、「秘書雯雯」向原告佯稱加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111年10月22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15元、50,015元(共100,03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謝佳玲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員阿華」(後改為「張主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嗣「張主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原告於瀏覽後與之聯繫,經LINE暱稱「Xuan」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至「Aberde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共1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簡克桓應給付原告1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佳玲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簡克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被告謝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克桓、謝佳玲分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幫助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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