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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冠穎
被 告 李俊儀
李陳春有
李俊慰
李俊明
李怡潔
李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陳春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儀、李陳春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月11日,應予更正)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2年3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陳春有於112年3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李俊儀、李陳春有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李俊慰、李俊明、李怡潔、李宛諭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俊儀、李陳春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誤載為112年1月11日,應予更正)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2年3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陳春有於112年3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繼承人即被告李俊儀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 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927元,其中⒈ 10,954元,及其中9,740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之利息。
⒉29,973元,及自93年6月2 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河已死亡,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故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清河之合法繼承人。
而李 清河生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 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逕由被告李陳春 有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李俊儀因積欠原告上 開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 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 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陳春有,並於112年 3月15日完成登記。
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 原告債權之實現。
承前述,被告間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俊儀 之遺產分割協議,明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行為,意圖 詐害原告債櫂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暨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17964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李俊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板登字第000000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俊儀為李清河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與被告李陳春有、李俊慰、李俊明、李怡潔、李宛諭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李陳春有單獨一人取得之債權行為,及依此而為之物權登記,均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李俊儀債權之滿足,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儀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登記,暨塗銷物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6/160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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