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62號
原 告 佐藤向志
訴訟代理人 郭美英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2年間經專業精神科醫師建議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
被告業務人員於110年間以體驗免費課程為招攬手段,誘騙原告進入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經營場所後,遂由被告所屬多名業務人員,歷經三小時左右,不斷輪番強勢要求原告訂定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三日之審閱期間,原告因智識反應能力實較一般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人為弱勢,爰於被告公司強勢哄騙下,陸續簽訂自身經濟能力顯無力負荷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嗣後,被告指派予原告之個人課程教練,不斷以顯係藉口之理由請假缺課共22堂課且未補課,缺課明細:110年2月28日、3月2日、12月25日,111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2月5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5月21日、5月28日、7月30日、8月13日、8月27日、12月3日、12月10日及112年1月14日。
㈡嗣因原告母親察覺異狀,知悉原告辦理高額個人教練課程,且教練時常無故請假又未補課,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約退款要求,被告自知理虧,於112年9月11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同意願退還125,976元,被告提供計算式如下: ⒈111年8月7日剩餘課程2,888元×14堂=40,432元。
⒉111年9月4日剩餘課程3,288元×11堂=36,168元。
⒊112年2月13日剩餘課程,只繳27,000元-(3,288元×已上過3堂)=17,136元(殘值約剩5堂)。
⒋另加5堂保留課程2,588元×5堂=12,940元。
⒌另加112年2月13日上過課程三堂的價差1,200元×3堂=3,600元。
⒍另加申訴書上其他項目之費用600元+100元+600元+14,400元=15,700元。
⒎以上合計40,432+36,168+17,136+12,940+3,600+15,700=125,976元。
㈡此外,被告尚以合約外之「展延金」話術,以課程展延為由,要求原告繳納「展延金」,目前有63,000元展延金應退還予原告。
㈢另有立約時間111年11月19日被告重複收取12,528元費用之合約,觀該二份合約之課程內容、堂數、時間、費用均相同,顯屬重複,被告自應返還溢收款項12,528元。
㈣又原告並無簽署112年2月13日合約書,參合約書內容記載原告已繳付共39,456元,其中2,000元及37,456元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3日付訖,被告自認之退費計算方式中原告只繳27,000元,惟依書面資料可知被告應漏記已繳納費用而應退缴納之差額應退還,計12,456元(計算式:39,456-27,000=12,456)。
㈤為此,原告以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的課程費用125,976元,並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展延金63,000元、重複收取之課程費用12,528元及漏未計算已繳費用12,456元,合計213,960元。
爰依合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60元,並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簽訂數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均屬正常,以一般客觀外在情狀,被告自難以知悉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更無所謂強勢哄騙之手段;
且原告之輕度智能障礙診斷證明為112年7月10日所開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均係於兩造簽約後所發生,均證明雙方簽約時原告並無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之情況。
執此,原告之行止均與常人無異,可自然順利與他人交流,被告絕無利用原告弱勢地位,而詐欺或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
申言之,原告於完全行為能力下簽訂系爭契約,屬合法有效,被告亦依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自難謂被告有受到任何不公平之對待。
㈡系爭契約屬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 而非「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享有三天合約審閲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年○月○日完整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內容。
如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七日內提出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
,此約定下方更有獨立「會員簽名」之欄位 ,且均有原告之簽名,足證被告並無使原告拋棄審閲權,更依法給予審閱期間。
是以,被告未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更無要求原告必須當場簽立,原告實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法律無禁止消費者拋棄三日審閲期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原告不得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屆滿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剩餘未完成堂數,但會員應維持有效會員資格,始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
本條展延申請為本公司提供之優惠性措施,申請展延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
。
查被告對會員提供「展延」之制度,使會員未及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課程時,得依上開規定展延課程使用期限,此實屬對消費者提供額外之優惠性措施,更有利於消費者之權益。
再又,會員展延課程時無庸另行給付費用,僅需於時間內向被告申請即足,是被告從未有「展延金」之存在。
是以,被告並未收受所謂「展延金」,其所給付予被告者均為系爭契約之尾款,原告主張「展延金」實屬誤會。
㈢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效或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解除或終止,而要求被告退費:⒈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
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
…(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1)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
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
」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點定有明文。
⒉第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上開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
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理展延;
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政策: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新台幣九千元為上限;
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
…」。
⒊查原告於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自由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皆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其無個人課程教練之需求云云,充其量僅為購買教練課程之動機,不得反推被告故意欺負原告簽訂顯失公平之合約。
況若原告無繼續使用健身教練課程之需求,自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惟被告遲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終止請求,附表序號1至15之契約均已罹於契約有效期間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退款,至為灼然。
⒋復查,就序號16之契約,自112年5月6日開始,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8堂,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提出終止(參原證3 教練課程解約/退費申請書),以使用一個月計算,被告已退費16堂課費用共計33,127元(計算式:2,588元×16堂-20%手續費8,281元=33,127元)。
另原告已實際使用3堂課,依上開逐月分配堂數之規定及約定,剩餘5堂課已不得請求退費,然被告為消費者之利益,原告仍可使用該5堂課。
㈣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0點第1項第1款.每週不得逾5堂之規定:⒈按「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一)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0點第1項第1款及第2 點定有明文。
又按「所定每週五堂,指總數而言,消費者每週上課之天數呈現多元選擇,未必係分散型五天,也有集中型以單天多堂行之,以每堂一節五十分鐘計,可因應消費者選擇權及業界實務現況。」
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總說明第10點可稽。
⒉查,原告準備一狀第4 頁第(三)點之內容,其計算方式實有錯誤,首先,系爭契約非按月收款,自無原告主張健身教練定型化契Q&A(附件l) 中Q3之適用;
遑論該Q&A並非行政命令,充其量僅為行政指導,法院不受其拘束,該Q&A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次查,就序號8、10、11、12之契約,均係逐月分配堂數之契約,是每月分配堂數依序為8堂、6堂、6堂、6堂,然四份契約之起迄日均不同,自不得一併計算。
再者,序號12 之契約期間並未與序號10重疊,原告逕將四份契約合併計算,顯有違誤。
⒋承上,序號10或12之契約僅得分別與另外二契約計算,而不論以序號8、10、11或序號8、11、12,其計算方式均係以每月總堂數20堂(8+6+6=20) 除以30日,再乘以每週7天,毎週平均堂數為4.6堂(計算式:20堂/30日×7=4.6堂),執此,此四契約未逾越每週5堂之限制,自合於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⒌退步言之,縱鈞院採原告之計算方式,將四份契約合併計算,而有超過每週五堂之情形,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亦僅賦予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並非該契約約定當然無效。
最為重要者,消費者亦應於契約期限內行使終止權,倘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業者自毋庸退費。
申言之,本件原告未合法終止契約,被告不負退款之責。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均合法有效,原告罹於有效期間終止契約,兩造契約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序號16之契約亦已因逐月分配堂數後不得再行請求退費,且被告自始未收受「展延金」,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解約/退費申請書、教練請假缺課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展延金」對話檔案暨譯文、被告公司教練照片、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Q&A、證人賴韋睿與原告母親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哄騙原告訂約之情形,並以前揭陳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的課程費用125,976元,並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展延金63,000元、重複收取之課程費用12,528元及漏未計算已繳費用12,456元,合計213,960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⒈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有利用原告弱勢情形強行推銷簽訂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10日,而原告所提出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購買日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6日,均早於前開鑑定日期及診斷日期,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訂約時確有欠缺完整認知、決定及表達能力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利用原告身心障礙情形強行要求原告簽約乙事,舉證未足,難認可採。
⒉又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總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且依契約內容所提供者為個人教練服務,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提供原告三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故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兩造於111年1月1日所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4條、第10條已分別記載:「World Gym有提供三天之契約審閱期,本人業已審閱完畢,若本人於簽訂本合約後七天內且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 Gym解除本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您在此確認於簽署本合約書時,您已充分閱讀、理解和同意其中的全部條款,即表示您即日起同意受本合約正面及背面一切條款之約束並確認收到其副本。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已明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原告簽署後消費購買,則原告於知悉定型化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當場簽署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並非法所不許。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供原告三日之審閱期間以檢視合約內容,然原告於簽約時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知悉契約內容後仍願放棄審閱期間,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⒊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行為能力欠缺或受限制之情形,則其既為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人,並與被告達成契約意思之合致,系爭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的課程費用125,976元、返還展延金63,000元、重複收取之課程費用12,528元及漏未計算已繳費用12,456元,合計213,960元,並無理由:⒈查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1日、111年6月18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7日、111年9月4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9日、112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
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條、第3條、第14條分別約定所有課程必須在以上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而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惟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又會員於課程有效期間內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情,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
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課程有效期間至遲於112年8月5日已全數期滿,無從終止。
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課程費用125,976元,顯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巧立名目收取展延金63,000元,惟依證人賴韋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據原告表示曾經有交付展延金12000 元,從NICOLE轉交到你手上,有無此事?)我沒有收到展延金12000元。」
、「(法官問:是否知道展延金為何?)我們公司沒有展延金,都是尾款。」
;
證人彭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公司裡有無展延金制度?)是付了然後可以繼續上課,即尾款的部分。
我不知道展延金是什麼。」
;
證人曹心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展延金是什麼。」
;
證人吳修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公司內部有無與會員收取展延金?)展延金是契約的尾款。」
、「(法官問:可否詳細說明?)合約有未結清費用即為尾款。」
、「(法官問:為何會有展延金的說法?)我們也是順著原告的話講的。」
;
證人施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本件據原告表示原告曾經有交付展延金給被告公司的教練,展延金之交付及具體金額為63000 元,並且表示展延金交付的金額及對象都是你告訴原告的,有無此事?)沒有此事。」
「(法官問:公司內部有無收取展延金?)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99頁予證人閱覽】是否為你與原告母親的對話?)展延金一不是,展延金二才是我跟原告母親的對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對話裡會說把展延金退給你?)因為當時想要跟原告協調,願意把27000元退給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展延金這三個字,是你主動提出的,或是從哪裡聽到的?)從原告母親處聽到的,我從頭到尾都說課程尾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試圖與原告解釋無展延金之事情?)解釋過很多次,但原告母親無法理解我說的內容。」
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主張之展延金,實係系爭契約之課程尾款。
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收取系爭契約之課程費用外,另有收取契約所無之展延金63,000元,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收取111年11月19日合約書課程費用12,528元、112年2月13日合約書已繳費用12,456元,並未提出已繳費之相關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⒋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課程費用,惟就其提出之各項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均已超過契約有效期限,則其主張終止契約,並無實據;
另就其所主張展延金、重複收取課程費用及溢繳費用,亦未提出已繳付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費用,顯然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原告主張依合約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並規範兩造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及相關權利,依各該契約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前開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合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96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