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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63號
原 告 侯佳利
被 告 翁亞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19時32分許前之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林森一店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白」之成年人,被告並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報酬,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8日21時32分、同日2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或轉帳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幫助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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