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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9579號裁定)。
惟兩造間從未曾相識,亦從未曾有發生過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所指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云云,實確屬不存在,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鈞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57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兩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林志斌為清償對伊的債務而交付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79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兩造間無原因事實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伊認識林志斌,伊有向林志斌借錢,林志斌是經營地下錢莊。
系爭本票是伊簽發交付給林志斌的等語,復參以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林志斌為清償對伊的債務而交付給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本票確係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林志斌,而訴外人林志斌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又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臻明確。
又原告另主張背書不連續云云,惟系爭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正面未記載受款人,本無背書不連續之適用。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等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林志斌到庭作證,然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予林志斌,被告亦陳係因林志斌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本院自無必要調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CH0000000 002 111年10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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