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68,202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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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曾春妮
被 告 莊智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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