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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蕭正岳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具體合法。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聲明顯非適法,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非合法,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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