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7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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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葉瑋珉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8巷5弄內處,因左轉彎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靜儀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繼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852元(工資12,600元、零件87,572元、烤漆19,6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不是全部都是被告的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保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保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是本所應審酌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852元(工資12,600元、零件87,572元、烤漆19,680元 ),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651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600元、烤漆19,68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931元(計算式:31,651元+12,600元+19,680元=63,931元)。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繼誠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靠其行徑方向之道路右側行駛,並進行右轉,然因被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左轉,故肇致本件車禍,而有違上開規定,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葉瑋珉無考駕駛執照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疑左轉彎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

陳繼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故本件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繼誠確有被告所指之與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繼誠亦與有過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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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72×0.369=32,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72-32,314=55,258第2年折舊值 55,258×0.369=20,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58-20,390=34,868第3年折舊值 34,868×0.369×(3/12)=3,2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68-3,217=3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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