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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玉蓮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裕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帶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裕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裕芳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裕芳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3日死亡,因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而被繼承人生前家境貧苦,由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2,300元,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裕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展雲幸福禮儀公司電子發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確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裕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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