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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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9號
原 告 湯惠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聖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自行扣除已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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