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9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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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鄧介榮


被 告 曹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03月18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l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约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44,644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銀行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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