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
- ㈡、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
- ㈢、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
- ㈣、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調解期日陳報民事陳報狀,其上載有「
- ㈤、被告於原告庭呈之被告111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2
- ㈥、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心理、精神健康受到損害,支出
- ㈦、綜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225,8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 ㈧、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查有關本案事實内容,日前已由鈞院一審判決在案。(110年
- ㈡、原告僅依個人主觀臆測受有損害,迄今尚無任何舉證受有損
- ㈢、再查,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1條第1項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毀謗、歧視原告之原因事實:
-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原因事實: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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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正芬
被 告 蕭上晏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張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民事起訴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之後於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80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故意當眾對原告及作家進行言語攻擊/貶損,被告用不實話語(這很深的、你不會懂;
他就是不理我、芸芸眾生更上層一點點的人)給我們貼上負面標籤,明明是被告有此黑歷史,他卻推到我們頭上。
被告又誣指是原告和他說的,這一切都是被告無中生有去捏造出來的(被告製造假證據),講話本來就是要講究證據,被告卻賴給原告,這部分確實造成原告信用問題,他當下確實一直不罷休,一直造謠傷害原告、恩師們及作家。
又原告再次聆聽錄音檔,發現被告在非抗辯階段就有誣指原告,原告根本沒有問他在講座上所說的假問題,那是被告自己捏造的謊言,被告說的不是事實,他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之人格權,而且他的說法除了貶損原告,還有直接破壞原告和其他老師之間的情誼。
被告因原告不滿意他的能力及表現,結果就在隔週選擇用造謠方式來侮辱原告及老師,原告認為審判長可以調查原告過往求學記錄,原告還獲得校園參賽獎項及獲得教授肯定,還不至於有淪落到像被告形容的那麼不堪,那是被告用來辱罵原告的話數及手段。
原告發現被告新的妨礙原告名譽事證,都在錄音檔裡,被告還誣賴是『本人剛剛延伸講的問題』,他把原告形容成一個毒瘤似的,原告個性很低調,他竟還說成是人延伸?而且每位作家的寫作歷程都不一樣,也不會遇到相同的問題。
被告的說法很容易被人發現是胡扯及沒憑據的贬損他人。
被告一直不罷休的用不法方式來侵害原告的人格權及信用法益,真相事實上,原告並沒有問被告這個假問題,這是被告自己捏造出來的話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㈡、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未經原告同意,進行錄影/並交付耕莘文教基金會播放,侵害原告個資及肖像權,原告和耕辛文教都確實有看到被告有錄影錄音,原告錄音是為了聽課提告使用,但被告錄影錄音是為了傳播原告被他言語攻擊之事,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人格權,原告的名聲、肖象及錄音檔案是由自己掌控,而非由被告擅自來拍攝、錄影、剪輯及捏造,原告也都沒有授權讓被告使用原告的影像,如今原告已經抓到被告有錄影行為,原告的人格權已被侵害,畢竟被告是在錄影狀態下對原告進行詆毁及侮辱。
原告在第一次的提訴沒有強調錄影之事,講座場地裡面應該會有監視器,但被告節外生枝,他竟還額外誣指原告錄影及剪輯,他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之人格權。
原告認爲被告的說法也是想要草率了事,原告請審判長調査此事,原告欲針對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及持續誣指原告錄影等相關事宜提出損害賠償。
他有提錄影是用來捏造及從事不法行為,基於防人之心不可無的道理,原告推測他是會拿去做不法之事的這種人,因為他都未經他人同意就攝錄他人影像,再加上被告還有當眾貶損原告,原告的名聲因此敗壞,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償慰撫金45,000元。
㈢、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歧視原告。
被告除了用不實話語對原告進行言語貶損,還有發出訕笑聲,接著又用話術貶低原告的社會地位,請審判長仔細聆聽錄音檔,真的非常明顯,被告『歧視』身為女性、教師及聽者的原告,完全不顧原告權益,而且他的能力不佳,沒有回答原告問題,被告只有回答其他2位在場聽眾的問題,但被告有表達出他不願回答的原因是因為他認定原告是屬於芸芸眾生裡下下層的人。
原告和其他作家交流,別的作家都沒有這樣回話給原告,那些作家還說提問很好,而且他們連晚餐吃什麼這樣的問題都會回答,也不會嘲笑聽者。
相較之下,被告是惡意要貶損原告,因為他的能力不佳,就沒有回答原告提問的專業。
被告破實有主觀犯意,原告針對遭受『歧視』之苦,因此請求慰撫金19,600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請求返還報名費3,400元。
㈣、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調解期日陳報民事陳報狀,其上載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以杜宵小不法之心」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工作損失10,500元。
㈤、被告於原告庭呈之被告111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2年3月15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繕本,不當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個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元。
㈥、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心理、精神健康受到損害,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28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38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225,8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8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沒有重複起訴,有些事情是在事證背景簡單帶過,原告此次是找針對新事證來提出訴之聲明,而且被告在調解時也有聽到委員說是不同的問題,但被告還誣告原告且有意圖要害原告遭到罰鍰。
原告也知道就連原審上訴都不能再增加訴之聲明,若有其他遺漏標的,就要提起他訴來處理。
⒉依108台抗762(裁)意旨:『於實體法上,債權人即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該未請求部份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所示,原告並沒有違反民訴法第253條之規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有關本案事實内容,日前已由鈞院一審判決在案。(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判決),原告業經敗訴後,已逾上訴期間内提出二審上訴,其後,原告再提起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號案、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507號,並於111年度板小字第2283號聲明撤回起訴。
今又提起本案(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241號,查本次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訴訟事暨調解書狀内容,與上述該案等事實内容顯無重大差異,且均無任何客觀舉證資料。
㈡、原告僅依個人主觀臆測受有損害,迄今尚無任何舉證受有損害程度及範圍,又原告訴請案件事實内容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處分在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確走),今原告再為訴之所求實無理由。
㈢、再查,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1條第1項明文,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承上,原告明知所訴請之事實内容已遭不起訴或敗訴確定。
爾後又提起數次訴訟並有鈞院調解通知書在案,實令原告不勝其擾,又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情節不可不謂無不當目的且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毀謗、歧視原告之原因事實:1.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對原告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35000 元;
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歧視原告,請求慰撫金19600 元等語,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為證。
2.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自應認屬前案既判例所及。
3.經查,原告以如附件所示之錄音檔譯文為證據,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當眾對原告進行言語侮辱/惡意中傷/訕笑貶損/詆毀之侵權行為,並在當眾及影音存證下捏造事實並對原告進行言語攻擊/貶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求慰撫金55,000元及25,00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則再度以如附件所示之錄音檔譯文為證據,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對原告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35000 元;
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歧視原告,請求慰撫金19600 元等語,比對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判決之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譯文,況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名譽權、侵害人格權之不法言論,應從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論述脈絡通篇審認,易言之,應從被告上開言論之完整內容、情境,探究被告真意,有無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目的,或僅申論個人對現場狀況之意見,方得以判斷言論之不法性,否則,實難僅憑原告聽聞後心生不悅,而驟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為侵權行為,無從割裂看待,故應認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判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同;
原告復基於同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請求,縱然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有所不同,然因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判決為小額訴訟判決,本不得為一部請求,故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原因事實: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未經原告同意,進行錄影,並交付耕莘文教基金會播放,侵害原告個資及肖像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45000 元;
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調解期日陳報民事陳報狀,其上載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以杜宵小不法之心」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工作損失10500 元;
被告於原告今日庭呈之被告111 年5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2 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繕本,不當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個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 元;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心理、精神健康受到損害,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280 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38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2.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未經原告同意,進行錄影,並交付耕莘文教基金會播放,侵害原告個資及肖像權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陳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3.原告主張:⒊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歧視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請求返還報名費3400元等語。
然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參與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並繳交報名費3,4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因此,「新詩寫作實戰班」為耕莘文教基金會所開設,原告所繳交報名費3,400元亦為耕莘文教基金會所收受,苟原告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須向耕莘文教基金會為意思表示,如其合法解除契約,亦錦得向耕莘文教基金會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返還報名費3,400元,而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4.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調解期日陳報民事陳報狀,其上載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以杜宵小不法之心」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工作損失10500 元等語。
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書狀內容,乃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而為反駁,旨在向承審法院說明爭訟事件之經過、雙方爭訟之緣由,並為抗辯,合於一般提出訴訟之救濟程序,難認權利之濫用,且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對象為法院,尚難認被告上開書狀之內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111 年5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2 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繕本,不當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個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 元等語,然按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與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當事人依上開法文提出答辯狀並記載對造之個人資料提出於承審法院,並非不當使用,難認有何逾越訴訟權保障之合理範圍。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6.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心理、精神健康受到損害,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280 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380元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8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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