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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恩娜(原名張海璉)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5日結婚,於109年6月29日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盜刷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並交付16萬元予被告,經訴外人李牧師見證,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中國信託盜刷欠款16萬元,應每月清償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在系爭協議書頁首立書人欄簽名,其餘手寫條款內容均係原告事後自行寫入,此觀系爭協議書頁尾立書人欄、證人欄未有被告及2位證人之簽章即知,又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16萬元或收受原告交付16萬元等情事,且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本人所有,豈有盜刷可言,原告顛倒黑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觀之系爭協議書頁尾立書人欄、證人欄未經被告及2名證人簽章,此亦為原告所自承,難認系爭協議書文書內容有經被告作成,被告復已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既未證明其真正,系爭協議書自難謂有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上證據力可言,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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