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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告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饒裕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母親原告饒邱順娣同住該處,被告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住戶,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原告饒裕返台隔離期間,其二人長期在系爭2樓、3樓房屋廁所、天井旁抽菸,致二手菸通過天井侵入系爭5樓房屋,惡化屋內空氣品質,致原告因吸入二手菸而生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3萬元,並賠償饒裕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固定窗費用18,500元,並應各在系爭2、3樓房屋靠天井窗戶及廁所窗戶裝設固定窗各1個等語。
並聲明:⒈楊順萌應給付饒邱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歐學儒應給付饒邱順娣、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楊順萌應在系爭2樓房屋靠天井窗戶及廁所窗戶裝設固定窗各1個。
⒋歐學儒應在系爭3樓房屋靠天井窗戶及廁所窗戶裝設固定窗各1個。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楊順萌則以:我會抽菸,但我抽很少,且均在外面抽菸,因我胞姐罹有肺癌,我不會在系爭2樓房屋或本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內或屋頂抽菸,原告未證明我有抽菸且煙氣、菸味侵入系爭5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自101 年戒煙後即未再抽菸,原告未舉證我有抽菸且煙氣、菸味侵入系爭5樓房屋並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饒裕所有,並與饒邱順娣同住其內,楊順萌、歐學儒分別為系爭2樓、3樓房屋之住戶等情,有系爭2、3、2樓房屋謄本、查訪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於相鄰建築物間,若臭氣、煙氣、菸味侵入相鄰之不動產,且侵入情形非輕微,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固非不得請求禁止,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應以侵入情形是否非輕微、是否與不動產之形狀地位與地方慣習不相當、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之,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於相鄰不動產間,倘他人產生之臭氣、煙氣、菸味,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本於所有權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或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不相當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楊順萌母親訴外人楊李罔被原告錄音時,固稱「3樓兒子有抽菸」,但未指明該「3樓兒子」是否即意指歐學儒,亦未提及該「3樓兒子」的抽菸地點,復未說明係於何時地見聞或因何故得知此事,證據力有待商榷,尚難以此片段錄音、隻字片語遽謂歐陽儒嘔在系爭3樓房屋或系爭公寓抽菸並產生煙氣、菸味侵入系爭5樓房屋且侵入程度非輕。
又同號4樓住戶齊鵬舉被原告錄音時雖稱「他們本來就有抽菸」,卻同時表明「我沒有看到他們抽菸,只是聞到」,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未曾看過楊順萌、歐學儒在系爭公寓抽菸,楊順萌、歐學儒近5年與最近有無抽菸我不知道亦未看到過,最近我在家中並未聞到菸味,最後一次我在家中聞到煙味是111年下半年,更久之前僅偶爾有聞到菸味,但我不知道且無法判斷菸味來自何處,亦無法確認聞到的煙味是否係來自系爭2、3樓房屋,至於我說「他們本來就有抽菸」是根據我10年前的印象,楊順萌、歐學儒現在有無抽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6頁),則齊鵬舉被錄音時之陳述,證明力有疑,不足以證明楊順萌、歐學儒有在系爭2、3樓房屋或系爭公寓抽菸並產生煙氣、菸味侵入系爭5樓房屋且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再自強新村總幹事姚郁芬製作之處理紀錄固記載「拜訪2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沒有說有在廁所抽菸」(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姚郁芬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時拜訪系爭2樓房屋經過則具結證陳:我拜訪2樓進行宣導時,楊李罔表示他兒子有抽菸,我即宣導不要在廁所、樓梯間抽菸,楊李罔回復他兒子未在廁所、樓梯間等處抽菸,楊李罔當時僅稱他兒子有抽菸,未提到他兒子在何處抽菸,更無向我表示他兒子有在家抽菸,前揭處理紀錄「『在家』有抽菸」中「在家」是我自己這樣記錄,楊李罔未有這樣跟我說等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7頁),自難執前開與實情有出入之處理紀錄率認楊順萌有在系爭2樓房屋或系爭公寓抽菸並產生煙氣、菸味侵入系爭5樓房屋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至於自強里里長張雪嬰固在原告書寫「110年10月26日里民饒裕請問張里長前一天拜訪結果,…張里長說3樓林鳳珠說…有聞到2樓有人抽菸」、「111年1月27日里民饒裕有請問張里長前一天拜訪2樓楊女士的結果,張里長說楊女士說會請他兒子不要再廁所等地抽菸,並會把廁所排風扇拔掉」之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張雪嬰於本院審理時就拜訪系爭2、3樓房屋過程則具結證陳:拜訪2樓時,楊李罔表示他兒子有抽菸,但未提到他兒子在何處抽菸及抽菸範圍,我即向楊李罔宣導不要在屋內抽菸,拜訪3樓時,林鳳珠僅表示偶爾有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但未有提到菸味來自何處或是否來自系爭2樓房屋,亦未說到2樓抽菸或聞到2樓抽菸等節(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1頁),則該文件內容既與張雪嬰親身經歷事實未盡一致,當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在系爭2樓房屋或系爭公寓抽菸並產生煙氣、菸味侵入系爭5樓房屋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楊順萌、歐陽儒有在系爭2、3樓房屋或系爭公寓抽菸並產生臭氣、煙氣、菸味侵入系爭5樓房屋,且侵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不相當,而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身體健康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安裝固定窗,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應給付饒邱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各被告應分別在系爭2、3樓房屋靠天井窗戶及廁所窗戶裝設固定窗各1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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