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410,202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王尹廷
被 告 偉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41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匯錯帳戶,將美金8,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約受有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查明屬實,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772號函附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又原告係因本身誤匯款項而生本件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