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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建羽
被 告 史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其母即訴外人史屏新於民國111年9月4日將其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達5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12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史屏新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係伊與史屏新及其他兄弟姊妹一同出資購買,惟借名登記於史屏新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史屏新業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史屏新之繼承人全體繼承系爭租約,並公同共有系爭租約之請求權,而原告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則依前揭法院裁判意旨,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被繼承人史屏新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被繼承人史屏新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彥均、陳昱帆等人,除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函文通知法定繼承人陳彥均、陳昱帆就原告本件起訴表示意見外,亦於113年1月2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就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以及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表示意見,然其他繼承人陳彥均、陳昱帆及原告雖已收受前開函文,惟逾期仍未為任何意見,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準此,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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