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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 告 黃火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支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63,825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個人資料處理及利用同意聲明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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