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42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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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01元為原告
  5.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實體事項:
  9.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示(附民卷第5-6頁、本
  10.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陳報狀所提出的醫療費用表中(本院卷第11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12.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13. ㈡、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關於109年間的醫療費用(即附表一
  14. ㈢、不爭執醫藥用品費用1,391元。
  15. ㈣、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
  16.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157頁):
  17.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436元,有無理由?
  18.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60元,有無理由?
  19.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20.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210元,其餘醫療費用(包含復健
  23.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60元,無理由:
  24.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25.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6,6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27.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29.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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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耀珠
訴訟代理人 余奕樑
被 告 林育鐸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示(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3-119頁)。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陳報狀所提出的醫療費用表中(本院卷第117頁),關於109年間的部分(即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3,080元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54-155頁);

陳報狀所列之醫療用品費用(本院卷第117頁),不予爭執;

交通費用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林育鐸的過失傷害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關於109年間的醫療費用(即附表一所載費用),被告也不爭執其答辯所記載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二所載費用)。

㈢、不爭執醫藥用品費用1,391元。

㈣、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43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6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210元,其餘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用)請求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總計為45,21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有理由。

3、至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參酌本件刑事判決之內容,認本件車禍日期為109年5月9日,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依照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為右肩挫傷、頸椎拉傷、肩部、上肢、下肢、胸壁挫傷(下稱本件傷害,此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依通常社會觀念,拉傷、挫傷並非嚴重之傷害,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因此開傷害而持續至110年、111年,甚至112年就醫之必要性,尚屬有疑,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更多之證據證明其後續之就醫確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即在法律上,原告除了要證明自己確實受有傷勢、損害外,也要證明該傷勢、損害確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否則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4、然本院審酌全卷之證據(例如原告提出之112年的醫療費用收據),上面僅記載了就醫之科別,但無從認定此開就醫內容確實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必要,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5、另原告雖然有請求復健費用(本院卷第119頁),但其於主張之金額、項目,經本院檢視後發現與醫療費用之金額、項目大體重複,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這部分可能是我們疏忽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故此部分關於復健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6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交通費用16,560元之損害,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例如每趟金額的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根據不爭執事項之刑事判決所載,此傷害為拉傷、挫傷),同時加劇原告之焦慮症狀(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休養、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2、本院不否認原告可能確實有其他傷害或病症(例如神經壓迫等),但有此類傷害或病症並不能直接推導出該傷害或病症是因為車禍所導致,在法律上,原告除了要證明自己確實受有傷勢、損害外,也要證明該傷勢、損害確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即本院不能排除這些傷害或病症是基於其他原因所產生,基此,本院不能逕予將此開病症作為審酌之依據。

3、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主張被告的行為同時侵害原告兒子的身體健康權且請求重大,故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也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部分不論是事實之主張或請求權基礎之提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現,故本院無從審酌。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6,6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210元+醫療用品1,39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66,6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01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金額 1 109年5月12日 570 2 109年5月14日 570 3 109年5月18日 490 4 109年5月28日 350 5 109年5月28日 370 6 109年6月1日 540 7 109年6月29日 540 8 109年7月1日 200 9 109年7月1日 200 10 109年7月7日 50 11 109年7月10日 50 12 109年7月31日 200 13 109年9月9日 7,000 總計 11,130

附表二:
編號 看診日期 金額 1 110年2月2日 6,270元 2 110年4月22日 9,000元 3 110年12月2日 9,000元 4 111年1月5日 9,000元 5 111年5月31日 810元 共計 34,080元 備註 被告答辯狀誤將上開各編號之加總載為43,080(本院卷第141頁),此應為誤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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