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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林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65巷與德昌街口時,因支線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宇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273元(工資105,333元、零件81,94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8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的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7,273元(工資105,333元、零件81,94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修復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3月15日受損時,使用3年3月,惟零件費用81,9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687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5,333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4,020元(計算式:18,687元+105,333元=124,0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940×0.369=30,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940-30,236=51,704第2年折舊值 51,704×0.369=19,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04-19,079=32,625第3年折舊值 32,625×0.369=12,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25-12,039=20,586第4年折舊值 20,586×0.369×(3/12)=1,8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86-1,899=1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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