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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黃麗雲
黃麗華
黃建偉
黃宏謀
黃俊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42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
詎被告自僅支付租金至111年10月18日,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其餘租金迄未依約繳納,尚有
76,000元及原告代墊之電費2,444元、8,702元,合計11,146元皆未給付;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時,應給付違約金60,000元。
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未清償上開積欠租金,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
是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19,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另被告尚欠租金76,000元、代墊之電費11,146元,及違約金60,000元,併予請求。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111創(傑)律字第1007號律師函、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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