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42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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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王朝枝即腐之城豆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

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率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按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62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依貸款契約第二條約定,上開借款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若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詎被告自111年7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前開債務逾期後,原告即以電話方式催討,並於111年8月30日、1111年10月31日發給被告催告函,豈料被告皆未繳款。

依貸款契約第六、七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欠原告本金418,6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乙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2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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