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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7月1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14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5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224,9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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