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43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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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少珍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張亦橙」之該詐騙集圑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好友「房春龍」可提供投資訊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4日12時、110年7月5日11時19分、110年7月7日11時55分、110年7月15日13時18分、110年7月16日14時46分,在某處,各匯轉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3,800元、1萬元、4萬元、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領出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内,致原告受有178,800元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與原告用LINE對話聯繫,原告訴狀所說用LINE跟她交易買賣的「林宜鴻」不是被告本人,是他人冒用被告作交易欺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78,8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乙節,業據提出「亞馬遜接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亞馬遜電商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原告友人彰化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另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1l1年度偵字第10140號詐欺案全卷附卷可稽。

此固能證明詐騙集團係利用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8,8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行為,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惟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張亦橙」時,針對帳戶用途及匯入款項之處理,曾與「張亦橙」通過軟體對話,且「觀之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稱「張亦橙」之人確有傳送『林哥戶頭可以傳我嗎』、『我有9千塊貨款進不來』等:訊息;

另被告於依『張亦橙』指示轉匯款項時亦曾表示『明早是要現金匯款,你最好跟電商平台要中國信託帳戶這樣我去小7店辦理較方便』;

被告亦曾傳送『你們電商工作最近應該很忙吧』、『看到新聞宅配貨運都卡住』;

再被告曾於依『張亦橙』指示轉匯款項時向其告知轉匯之帳戶經郵局來電表示是警示帳戶不能入帳,而要求『張亦橙』再向電商查證;

嗣『張亦橙』又向被告表示其遭誘騙加入亞馬遜群組接單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利用騙錢,並告知被告倘有警方聯絡即向警方講述遭騙之過程,被告覆以『我不太了解電商生意的貨款進出方式,怎麼會這樣呢,也就是說電商的客服起壞心盜用他人的帳號詐騙嗎』、『那應該有很多人的帳號都被盜用』、『你們受害者要聯合起來集體運作報警處理』、『琳妹,慎選好的電商平台穩定點慢慢累積做』;

甚至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並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其仍向『張亦橙』表示當然相信她,並傳送『琳妹,你要聯合受害者一起跟電商平台溝通談判』、『我很擔心你呢..電商平台應該要出來處理呀』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足認被告係應「張亦橙」之要求,基於信任交付帳戶使用,與為獲取報酬或利益,將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主觀上可認知此舉存有遭人科用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疑慮之情,仍屬有別。

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㈢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78,8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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