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李樂麒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4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8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其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連環車禍,導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畹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案業經内政部警政署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法維修報費,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依實付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6,360元,扣除殘餘物拍賣回收50,0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256,360元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臺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