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程耀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
- 二、被告許語宸、余明月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語宸於民國96-99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
- 二、被告許婷婷則以:我是限定繼承爸爸遺產,沒有去做公示催
- 三、被告許語宸、余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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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許語宸
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婷婷
余明月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婷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語宸、余明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許婷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語宸、余明月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程耀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倍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語宸、余明月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語宸於民國96-99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許志強、被告余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204,374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許語宸本階段拿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
又訴外人許志強於110年6月25日往生,經查被告許婷婷為其繼承人。
又依據借據第六條約定,倘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111年8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經查,被告許語宸除清償部份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上開所述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65,49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另訴外人許志強、余明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許婷婷、余明月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婷婷則以:我是限定繼承爸爸遺產,沒有去做公示催告等語置辯。
三、被告許語宸、余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紙、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紙、就學貸款帳卡8份、繼承系統表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許語宸、余明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許婷婷雖辯稱我是限定繼承爸爸遺產等語。
惟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許婷婷為許志強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繼承開始時,應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強之一切債務。
被告許婷婷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許婷婷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婷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語宸、余明月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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