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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蘇美芳
黃惠茹
被 告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芳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元、原告黃惠茹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蘇美芳、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黃惠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向被告板橋店陸續購買課程近5年,嗣於111年9月3日,被告板橋店發公告通知因承租店面房東不續租約,因此希望原告二人轉至被告中和店繼續課程,惟原告二人因路途遙遠不便前往被告中和店繼續課程,因而請求被告板橋店退還剩餘款項,經結算後被告板橋店告知解約退還款項金額,原告蘇美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扣除5%手續費1,730元,再扣除贈送課程金額800元後,總計金額為32,070元(計算式:34,600元-1,730元-800元);
另外,原告黃惠茹部分則為74,407元扣除5%手續費3,720元,總計金額為70,687元(計算式:74,407元-3,720元)。
原告二人與被告板橋店約定111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中和店領取退還款項,惟當日被告中和店店長始表示若退款要分24期退款、若無法接受則不退款,原告二人無法接受分期退款,嗣後向消保會申訴二次,被告亦皆未到場。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購買同意書、與被告板橋店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解約退款合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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