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45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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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宏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08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間請求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貸款35萬元借款予伊(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按月連本息還款4,704元(以月息3.5%計算,共84期,共計395,136元)至原告帳戶並負擔手續費,嗣後原告順利申辦信用貸款後, 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同年月11日匯款100,000元、50,000元,共計35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詎被告僅於110年1月12日還款15,304元【說明:原告協助被告匯款與第三人費用7,600元+當期本息4,704元、信用貸款手續費3,000元=15,304元】、110年2月17日匯款4,704元、110年4月13日匯款4,704元、110年5月15日匯款4,704元、110年6月11日匯款4,704元、110年7月13日匯款4,704元後就再未清償,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之本息28,224元,被告尚餘333,912元未清償,並完全否認兩造間借貸等情。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依據兩造之約定被告本應按月清償中信銀之每月本金及利息4,704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又中信銀借貸契約中有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條款,故兩造間約定亦應包含倘若被告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今被告已經有數期貸款本金、利息未繳納,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912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名義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實際上是兩造一起經營事業,原告的投資款,但原告認為是被告向他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轉帳3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有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觀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就貸款分7年共84期清償乙節清楚知悉,並向原告詢問核貸金額、利息、申辦貸款手續費之細節,其後被告亦按月以匯款方式轉帳4,704元至原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已部分清償28,224元,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表示:2-3月沒工作,信貸沒辦法給了等情,可知原告確實有交付35萬元之系爭款項與被告,兩造就貸款之契約期間、清償期數、金額及利息等細節,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且被告亦依約按月清償4,704元予原告並已部分清償,又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款項名義上是被告之原告借款乙節,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本件清償債務事實證明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復未就其所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9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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