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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苗睿凱
被 告 蔡寬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局,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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