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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建祥
被 告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0日08時40分許,於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150元: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車廠估計修理費用為89,150元(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63,850元)。
⒉營業損失費用26,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13日,1日營業收入不止2,000元,惟僅以2,000元請求,營業損失共計為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
⒊交通費用570元。
⒋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000元。
⒌以上共計為116,720元(計算式:89,150元+26,000元+570元+1,000元=116,720元)。
㈡又訴外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將對被告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11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萬全(佑成)汽車專業拖吊服務費用申請單、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89,150元(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63,850元),又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推定1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10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已逾四年。
次查,依系爭車輛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3,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3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1,685元(計算式:6,385元+25,300元=31,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需進廠維修13天,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6,000元乙節,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業部分:原告主張其應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支出交通費用570元,業據提出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為證,經核算上開運價證明合計為570元,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原告撞毀無法駕駛,需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拖吊費用單據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實屬必要,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9,255元(計算式:31,685元+26,000元+570元+1,000元=59,25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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